如何调整柴油价差-调整柴油价格
1.工程材料价格调整办法?
2.石油价格管理办法的石油价格管理办法
工程材料价格调整办法?
以下是中达咨询给大家带来的关于工程材料价格调整办法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
一、工期为六个月以内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材料价格原则上不作调整。施工企业在投标报价中,应认真考虑建筑材料价格风险因素,及时采集和掌握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增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防范意识和预测能力,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予以明确。
二、工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涨落所发生的价差,工程发承包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共担风险的原则进行调整。
三、主要建筑材料调价项目:钢材(钢制品)、水泥、砼制品(商品混凝土)、电线、电缆、沥青、柴油、人工费。
四、主要建筑材料价格调整办法
(一)材料价格调整事项需在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二)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可以调整材料价格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及各方承担风险范围、幅度和调整办法,并依据同期《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确定投标报价的基准价格,在招标文件中发布。
(三)可调材料价格波动风险幅度约定为基准价的±5%。对比材料采购当期《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
从工程投标截止日到工程竣工期间波动幅度在基准价±5%以内的材料价格不作调整。
可调材料采购当期信息价上涨超过基准价5%的,调整超过基准价5%以上的价差(如报价高于基准价的,高于部分应作扣除,最多扣到不调为止)。
可调材料采购当期信息价下跌超过基准价5%的,调整超过基准价5%以外的价差(如报价低于基准价的,低于部分应作扣除,最多扣到不调为止)。
(四)施工期内,承包人采购主要材料的数量及日期应通过监理审核,确认用于本合同工程后报发包人审批,以此作为材料价格调整的依据。
对于已实施或正在实施的,且无法核定材料采购数量及日期的工程项目材料价格调整办法是:依据投标有效期当月《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确定可调材料的基准价格,测算施工期内各月材料信息价的平均增减幅度,如测算幅度超过基准价的±5%,调整超过基准价±5%的部分,调增调减的办法同第3条。
(五)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并已计取相应包干风险费用的,不宜调整合同价格。但在施工期间,遇材料价格波动较大,而导致整个工程的差价超出包干风险费用的50%时,则在扣除风险费用后,按本办法执行。
(六)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可按本办法调整;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差额由承包人承担。
(七)人工费调整参照相关职能部门出台的政策性文件执行。
五、严格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的制定及投标报价的评审须严格按照《湖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报价评审办法》执行。
附:材料价格调整示例
附件
材料价格调整示例
①如某种材料的基准价为100元/单位。投标人在投标时报价为80元/单位:
若在采购过程中该材料涨价,只有当价格高于基准价5%的部分才能按实调整,即只调整高于l00×(1+5%)=105元/单位的部分,如该材料当期信息价格为115元/单位,则调增(115-105)=10元/单位。
若在采购过程中该材料跌价,只有当价格低干基准价5%的部分才能按实调整,即只调整低于100×(1-5%)=95元/单位的部分,如该材料当期信息价格为70元/单位,即调整(95-70)=25元/单位,扣除报价低于基准价(100-80)=20元/单位部分,最终调减(25-20)=5元/单位。
②如某种材料的基准价为100元/单位。投标人在投标时报价为110元/单位:
若在采购过程中该材料涨价,只有当价格高于基准价5%的部分才能按实调整,即只调整高于100×(1+5%)=105元/单位的部分,如该材料当期信息价格为125元/单位,即调整(125-105)=20元/单位,扣除报价高于基准价(110-100)=10元/单位部分,最终调增(20-10)=10元/单位。
若在采购过程中该材料跌价,只有价格低于基准价5%的部分才能按实调整,即只调整低于100×(1-5%)=95元/单位的部分,如该材料当期信息价格为85元/单位,则调减(95-85)=10元/单位。
如某项工程已实施或正在实施,且无法核定材料采购数量及日期。如其中某种材料的基准价为100元/单位,投标人在投标时报价为80元/单位:
如施工期为5个月,对比基准价,各月该材料的信息价涨幅或跌幅依次为15%、10%、20%、5%、-10%,则平均涨幅为(15%+10%+20%+5%-10%)/5=8%,则调增100×(8%-5%)=3元/单位。
材差调整费用是指因招标文件指定材料的价格在合同执行期间的涨落而引起合同价格变化的费用。这里所指的材料是广义的,还包括劳务、运输、外汇或其他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
一套完整的工程预算,因该包括如下内容(土建工程预算,定额计价):
1、预算书封面,预算工程名称、总造价、编制单位、编制人、审批单位等
2、价格汇总表,包括经济技术指标分析
3、预算编制说明
4、建筑工程取费程序表
5、预算编制说明,
6、工程量计算表,包括计算表达式
7、预算书
8、价差调整表,包括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价差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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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价格管理办法的石油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石油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石油生产、批发和零售等经营活动的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成品油指汽油、柴油。石油价格包括原油价格和成品油价格。成品油价格根据流通环节和销售方式,区分为供应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四条原油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成品油区别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一)汽、柴油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向社会批发企业和铁路、交通等专项用户供应汽、柴油供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向国家储备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应汽、柴油供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价格制定与调整
第五条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以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为基础,考虑国内平均加工成本、税金、合理流通环节费用和适当利润确定。
第六条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每桶40 美元(含)时,按原油价格每桶40 美元、正常加工利润率计算成品油价格。高于每桶40 美元低于80 美元(含)时,按正常加工利润率计算成品油价格。高于每桶80 美元时,开始扣减加工利润率,直至按加工零利润计算成品油价格。高于每桶130 美元(含)时,按照兼顾生产者、消费者利益,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的原则,采取适当财税政策保证成品油生产和供应,汽、柴油价格原则上不提或少提。
第七条汽、柴油价格根据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变化每10工作日调整一次。调价生效时间为调价发布日24 时。当调价幅度低于每吨50 元时,不作调整,纳入下次调价时累加或冲抵。当国内价格总水平出现显著上涨或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以及国际市场油价异常波动等特殊情形需对成品油价格进行调控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请同意后,可以暂停、延迟调价,或缩小调价幅度。特殊情形结束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请同意,成品油价格调整继续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规则执行。
第八条已实行全省统一价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暂未实行全省统一价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按本办法第五条确定。暂未实行全省统一价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非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以中心城市最高零售价格为基础加(减)地区间价差确定。地区间价差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运杂费等因素核定。省内划分的价区原则上不超过3 个,价区之间的价差不高于每吨100 元。省际之间价差应适当衔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将省内价区具体安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成品油零售企业在不超过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第九条成品油批发企业对零售企业的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按最高零售价格每吨扣减300 元确定;合同未约定由供方配送的,在每吨扣减300 元的基础上再减运杂费确定。运杂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品油批发企业在不超过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要相应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的,批零价差不得低于每吨300 元,并不得另外收取运杂费;合同未约定由供方配送的,扣除运杂费后,批零价差不得低于每吨300 元,并不得强制配送。
第十条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对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社会批发企业的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每吨扣减400 元确定。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在不超过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与社会批发企业协商确定具体价格。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社会批发企业供应价格相应降低,价差不得低于每吨400 元。
第十一条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对铁路、交通等专项用户的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按全国平均最高零售价格每吨扣减400 元确定。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与铁路、交通等专项用户协商确定具体供应价格;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专项用户供应价格相应降低。专项用户是指历史上已形成独立供油系统的大用户,具体名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
第十二条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对国家储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汽、柴油供应价格,按全国平均最高零售价格扣减流通环节差价确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汽油、柴油价格均指标准品价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成品油标准品与非标准品的品质比率。非标准品价格按照标准品价格和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第十四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汽、柴油吨与升折算的系数。
第十五条乙醇汽油价格政策按同一市场同标号普通汽油价格政策执行。
第三章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门户网站公布按吨计算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国家储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用汽、柴油供应价格,以及汽油、柴油标准品与非标准品的品质比率。
第十七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指定网站公布本地区汽、柴油标准品和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八条主要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通过所在地新闻媒体公布本公司的汽、柴油具体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四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要在显著位置标识成品油的品名、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信息。经营企业在销售成品油时,不得以其它名目在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价格之外加收或代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成品油生产、批发和零企业的价格活动进行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价格违 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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